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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972698/2019-0000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文件编号: | 余政办发〔2019〕1号 | 生成日期: | 2019-01-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政府办公室 |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
BYYD01-2019-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http://www.yy.gov.cn/art/2019/1/9/art_1229143481_690423.html |
政策图解: | http://www.yy.gov.cn/art/2019/1/9/art_1229143482_690697.html |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降低创业门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甬政办发〔2014〕2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余姚市行政区划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也不能以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依据。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乡镇(街道、开发区、路)、村(小区)、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位置进行描述。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鉴定确定的危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出具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意见书和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承诺书。 对从事电子商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装饰设计、动漫设计、翻译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对周边环境基本没有影响的行业,依法经办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登记的,可以以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对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对周边环境易产生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不得以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城中村、农村及城区临街单体等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少的非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行业限制。 第九条 推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或者进行分支机构登记。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 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除商务秘书企业外,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不易影响周边环境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企业,可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在电子商务产业园区、众创空间、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业基地等集中办公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租用的席位可以作为住所申请登记。 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问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或者集中办公区域内席位作为住所的,不得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业、旅馆业、娱乐服务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为票据贸易的除外)等特殊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承诺 第十条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外的行业,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信息申报承诺表见附件1),不再需要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 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的行业和区域详见附件2。 负面清单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由乡镇(街道)、园区和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提出,并报市政府编制和公布。 第十一条 负面清单内的行业申请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按照总后勤部、工商总局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市场主体以转租、分租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负面清单内的行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 (一)自建房屋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 (二)购买房屋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三)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土管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还应提交由乡镇、街道城建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用于该生产经营项目的书面意见;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五)房屋属于开发区等园区所辖的,由相关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其指定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出具属地房屋的产权证明。 第十三条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存在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部门已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可免予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各乡镇(街道)、园区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与实际不符,提供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等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处理。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擅自改变的,由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主体在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噪声或振动等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涉及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条件等情况依法监管。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4日起施行。 附件: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的通知 .pdf 附件:1.余姚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 2.余姚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
附件1:余姚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
注:设立登记: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分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变更登记: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本企业,营业单位、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 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
附件2:余姚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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