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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23-79358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23〕89号 生成日期: 2023-11-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6日        

余姚市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项目业主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推动我市中介服务市场化、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余姚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执业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有偿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为行政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其设立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纳入清单管理且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取消设定的中介机构准入限制,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相关支持。

第五条  市政务办统筹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推进、协调、组织、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标准化改革工作;负责梳理和编制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开;负责余姚市“中介管+”数字化监管服务评价平台(“中介管+”是指统一建设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综合性服务和监管评价应用系统,以下简称“中介管+”)的应用管理并制定相关实施和评价细则;负责中介机构信息展示、中介服务网上交易、评价评比、服务质量亮晒、纠纷投诉协调处理。

第六条  市发改局负责上级部门涉及中介服务相关工作的上情下达和指导工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推送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至“信用宁波”,为“中介管+”的信用管理提供信用核查服务。对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依规确定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清理规范本部门涉及中介服务事项,指导中介机构制定并完善服务指南和服务合同范本;协同参与“中介管+”的应用管理;对本部门涉及中介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行业信用管理和行政执法;负责处理中介服务投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备案)管理的中介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备案)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由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分别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金在“中介管+”购买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未进入“中介管+”进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市国资办将市属国有企业购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纳入国企采购管理。市审计局依法依规对涉及“中介管+”和中介服务的相关事项实施审计监督,并以采购公告、中选通知书等资料作为项目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违规收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恶意竞争等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收费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与项目业主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费用及支付方式、承诺办理时限、服务质量、保密条款等内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中介服务事项有办结时限的,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中介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明码标价,为项目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事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委托中介服务事项、收费及支付方式、委托事项履行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中介服务合同,形成工作台账。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关于中介服务事项的规范和标准,编制中介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中介管+”等线下线上平台,公开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信用等级等信息。

第四章  培育与引进

第十六条  按照“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凡经依法登记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均可进入本市开展中介业务。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等方式限定项目业主选择范围。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重点引进资质等级、执业水平、资信度高且本地紧缺的中介机构,填补本市中介服务领域空白。培育发展本地优质中介机构,打造知名度高、信誉度好、竞争力强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加强中介机构信用培育,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优胜劣汰机制,提升行业信用水平。开展五星信用评价并公开信用等级,将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作为行业评优表彰、政府采购以及政府实行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扶持中介服务业的政策、规定,研究、制定本市中介服务业发展规范和相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可依法自愿组成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发挥指导作用,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评价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推广使用“中介管+”,“中介管+”面向全国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常态开放。本市注册和执业中介机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全部入驻“中介管+”,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项目业主开展线上选取、评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和项目业主根据《行业中介服务规范》、《余姚市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五星信用评价细则》对通过“中介管+”选取中介服务的质量进行满意度“一事一评”;市政务办牵头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对中介机构开展季度五星信用评价,“一事一评”和五星信用评价结果在“中介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为项目业主的,应当委托信用评价四星及以上且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无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委托有不良信用记录(含异常经营名录)的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纠正处理中介机构违规失信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项目业主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务办以及市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金购买中介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作为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二)将行政审批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中介机构承担; 

(三)将依法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项目业主委托;

(四)对项目业主提交的中介服务成果在行政审批中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章  惩戒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日常监管、投诉处理等方式,获取中介机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等信用信息,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惩戒与退出机制,对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者,应予以曝光并向“中介管+”推送,向其他项目业主、项目业主主管单位进行风险提示;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予以下架“中介管+”平台: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项目业主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五)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的;

(六)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信用评价为一星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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